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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师法规辅导:招标投标综合性法律规定

2010-07-30 09:49    【  【打印】【我要纠错】

    招标投标综合性法律规定——熟悉

    国务院有关部委就招标投标的基本内容和制度构建制定了一系列招标投标综合性规定。主要有:

    (1)必须招标制度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原则上规定了有关必须招标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于2000年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具体规定了我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地区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形成了各地执行必须招标制度的具体规范

    (2)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制度的规定

    招标方案核准制度是与必须招标制度紧密相连的,是保障必须招标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根据《招标投标法》授权,《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核准制度,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据此,原国家计委于2001年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和《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前者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报招标事项核准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核准权限划分等内容。后者规定了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的条件,以及项目单位申请自行招标应提交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随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颁布实施,我国投资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改革项目审批制度,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政府投资项目仍实行审批制;二是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确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应调整了实行招标方案核准的项目范围,发布了《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规定需要核准招标方案的项目范围包括:中央投资项目;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5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或企业投资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初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同时还重新规定了核准招标方案的方式、内容和程序等。一些地方发展改革委对于地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工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3)招标公告发布制度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16条规定了招标公告发布制度,要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发布。原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于2000年制定了《招标公告发布制度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和《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确定了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国家指定媒介;同时规定各地方政府审批权限内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政府采购法》第11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财政部于2004年发布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确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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