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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期限与“15日”规定的关系

2009-08-13 17:04    【  【打印】【我要纠错】

  财库(2007)1号文规定,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在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中,限定修改期限时,是否要考虑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质疑供应商可以提起投诉的“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之间的关系?

  业内专家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联系,财政部门在限定投诉书的修改期限时,不需要考虑是否会超出“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这一因素。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可以在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可以说,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是否是在“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提起,是认定其是否为无效投诉的情形之一,即是否为“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此时,财政部门所要做的决定是“受理还是不予受理”。

  而限定“修改期限”则是投诉行为本身是有效投诉,只是投诉书出现财库(2007)1号文列举的情形,需要修改,才出现的时间限定。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什么直接关系。

  例如,一个质疑供应商在质疑答复期满后第10个工作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若需要修改投诉书,修改期限并不是像有些同志所认为的,只能限定为5个工作日,怕修改回来后就超出“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了。事实上,建议各地在根据财库(2007)1号文出台具体的操作规定时,将投诉书的修改期限设定为一个固定的天数,这样比较好操作,也让各方当事人比较容易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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