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41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42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43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44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45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水防法细则》
第32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注意:
(1)本条是针对水源保护区
(2)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3)地下水源水质标准为《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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