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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厅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2008-08-28 15:26    【  【打印】【我要纠错】

吉建办[2008]51号

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建设厅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现印发全厅机关处室和所属各单位,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建设厅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建设厅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结合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对象为吉林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适用于对按《城乡规划法》罚则应给予当事人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是:

  (一)法定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二)处罚相当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幅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违法行为对城乡规划的影响和危害程度;2、警告次数;3、当事人改正情况;4、当地经济状况;5、违法建筑的结构、材质、占地面积和资金投入等。

  (三)不能以罚代管的原则。任何处罚都必须是在纠正违法行为后再进行各类处罚,严禁以罚代管。

  第五条 本规则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时的具体执行标准,不作为行政处罚时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具体细化为以下十种情况: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规划编制费二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最低的不降级;情节严重是指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危害的。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情节严重是指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且影响规划重新编制的时间超出三个月的。

  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审查批准后成果中存在十处以上违反非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并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十处以下的责令改正,不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5、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成果中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处规划编制费两倍的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6、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一款规定,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积极赔偿当事人损失等明显从轻行为的,可适当降低处罚;

  7、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及时申领规划编制许可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8、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及时申领规划编制许可,但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9、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10、由于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根据第六十三条规定细化为以下三种情况

  1、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降低资质等级的规定依照许可条件对应确定;

  3、当不再符合许可规定的最低条件时,适用吊销处罚。

  第八条 根据六十四条规定细化为以下六种情况: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2、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是指不在《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情况;

  3、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4、对单项工程,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时,罚款应当取下限,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罚款不超过百分之七;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罚款取上限。此项罚款基数为全部工程造价为基准。

  5、不可采取改正措施,能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6、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且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将期限确定为:限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主要细化以下四个方面:

  1、限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规模超出批准规模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超过批准建设规模不足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细化两个方面:

  1、限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对单项工程,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时,罚款一万元;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罚款三万元;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罚款五万元。

  第十三条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主要是确定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体建设项目作出明确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此规则制定本级自由裁量权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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