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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8-20 11:47    【  【打印】【我要纠错】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扩权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办字[2008]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向各设区市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督察员履行城乡规划督察职责,以及对督察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督察员,是指省政府派驻到设区市政府,代表省政府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遵循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督察员的选派及待遇

  第五条 选派督察员应当坚持公开招选、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择优选派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担任督察员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或城市规划专业高级职称、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持正,廉洁自律,法治观念强,职业道德好;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七条 省督察办选聘城乡规划督察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公众媒体和省建设厅门户网站发布选派公告;

  (二)受理申请人报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法律知识培训

  (三)按照择优原则,确定具体选派人员。

  第八条 督察员的工资性补助和其他补贴,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给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财政负担。

  第三章 督察员的派驻及管理

  第九条 督察员以组为单位开展工作。全省共设六个督察组,每组设组长一名。

  第十条 督察员的派驻地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二年轮换一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督察员的任期一般为二年。可连任连派,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任期。

  第十二条 督察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户籍所在地或曾长期任职的设区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从事督察工作前,应当参加省督察办组织的任前培训,工作期间还应当参加省督察办指定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等培训。

  第十四条 督察员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内,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上月督察工作情况;每年1月20 日前总结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情况,并书面报省督察办。

  第十六条 督察员履行城市规划督察职责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派驻地政府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决策或者行政管理活动;

  (二)收受礼品、报销费用、索要好处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参加有碍督察工作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或者其他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夸大、掩饰或者隐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督察办根据督察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每年对督察员进行一次考察测评。连续二年被综合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督察办终止其督察工作,收回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监督不力的;

  (四)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

  属于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督察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不再担任督察员的,省督察办应终止其督察工作,并收回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离任和解聘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督察办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并移交督察工作及其全部档案和文件资料。

  第四章 督察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二十条 省督察办负责拟定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负责派驻设区市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对派驻地设区市应重点督察以下事项:

  (一)设区市有关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反映的有关城乡规划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派驻地政府及其部门的会议;

  (二)要求驻地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复制;

  (三)要求驻地有关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可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等。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督察员不从事行政执法。其监督检查活动不代替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内容的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制作《督察建议书》,经督察员和督察组长签字后,直接送达被督察对象,同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

  《督察建议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需要整改的内容及时限。

  第二十五条 省督察办对督察组已发出的《督察建议书》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可以要求督察组撤回《督察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并提出是否制发《督察意见书》的建议:

  (一)督察对象对《督察建议书》的要求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原行为仍在继续的;

  (二)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城乡规划实施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督察组认为需要发出《督察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督察办收到督察员(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应当签发《督察意见书》的,提出具体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相关处室核审,并报厅领导批准后,以省督察办名义向相关督察对象制发《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相关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督察意见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督察意见内容。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对相关设区市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落实《督察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并及时向省督察办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对督察中发现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认为需要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省督察办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督察办应当加强督察员政治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岗位责任,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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