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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修订版)(二)

2008-08-31 13:58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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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使用题型的样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包括土地登记申请、(B)、注册登记和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等。
  A、地籍调查
  B、权属审核
  C、公告
  D、复查
  参考答案:B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择的每个选项得0.5分)

  土地登记是指将(B、C、D、E、)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A、国家土地所有权
  B、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C、集体土地所有权
  D、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E、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
  参考答案:B、C、D、E

  三、综合分析题(每题15分)

  某市企业A有两宗国有土地,用途皆为工业,其中宗地一经批准于1988年3月以划拨方式取得,宗地二为该企业于2005年10月3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出让年限为50年。现该企业拟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股份有限公司B,请根据以下情况回答问题:

  (一)根据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需要,宗地一和宗地二应办理土地登记,如该企业欲委托某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进行土地登记代理,试问应如何办理?

  (二)宗地一和宗地二应办理何种土地登记?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时,应提交哪些资料?

  (三)该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股份制改造所涉及的两宗土地进行了权属界定和地价评估,其中宗地一根据国家规定,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B,并依法进行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宗地二经评估备案后作为企业资产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B,试问股份制改造后宗地一和宗地二应办理哪些手续?如代理办理,应如何办理?

  参考答案:

  问题(一)(答案略)

  问题(二)

  1.宗地一和宗地二应分别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2.代理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企业A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3)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

  (4)土地登记代理人身份证明;

  (5)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

  (6)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书;

  (7)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8)建设用地批准书;

  (9)用地批准文件(含建设用地红线图);

  (10)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3.代理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企业A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3)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

  (4)土地登记代理人身份证明;

  (5)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

  (6)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书;

  (7)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8)建设用地批准书;

  (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建设用地红线图);

  (10)全部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

  (11)有关税费支付凭证;

  (12)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问题(三)(答案略)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为了发展和完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土地登记代理行业建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英文名称:LandRegistrationAgent第四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四)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博士学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定期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登记后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级土地代理登记初审机构,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登记。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土地登记代理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再次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登记:(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行代理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构及登记初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

  (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日常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6月。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设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等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五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七条在《暂行规定》下发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并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即可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为保证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土资源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师资培训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有计划的组织。实施培训和继续教育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授权组织编写培训、继续教育教材和有关学习资料,监督、管理培训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土资源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教材和举办各种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政策法规依据

  一、国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1986年4月12日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1989年4月4日公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1994年5月12日公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公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1995年6月30日公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公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4日公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1999年4月29日公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9年3月15日公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5年4月27日公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2005年10月27日公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2006年8月27日公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07年3月16日公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2007年5月29日公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公布)

  20.《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008年2月7日公布)

  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1.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1995]第26号),1995年3月11日)

  22.《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1998年2月17日)

  2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2001年2月2日)

  2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1997年5月9日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订)

  25.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2001年11月9日)

  26.《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2002年12月4日)

  27.《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2]116号,2002年12月26日)

  28.《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2003年1月3日)

  29.《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2003年6月11日发布)

  30.《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4年10月21日)

  31.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2004年11月2日)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2005年6月18日)

  33.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2006年5月31日)

  34.《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2006年8月31日)

  35.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2006年12月23日)

  36.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2007年4月4日)

  37.《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公布)

  3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2007年12月30日)

  39.《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2007年12月30日)

  40.《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2008年1月3日)

  41.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2008年1月22日)

  4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3号,2008年4月3日)

  43.《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2008年4月8日)

  44.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2008年4月29日)

  4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46.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2008年7月8日)

  47.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2004年2月10日)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1992年7月9日)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5号,1998年9月1日)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9月29日)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2002年10月11日)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2002年12月3日)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2003年1月9日)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7号,2003年10月14日)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4年10月26日)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2004年11月23日)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2005年11月14日)

  三、技术规程、规范

  58.TD1001-1993《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59.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60.TD/T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61.TD/T1014-2007《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

  62.CJJ8-1999《城市测量规范》

  63.CJJ73-1997《全球定位系统城市测量技术规程》

  64.TD/T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65.GB/t13989-1992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与编号

  66.TD/T1015-2007《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

  67.GB15968-1995《遥感影像平面图制作规范》

  68.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69.《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原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发布,1984年9月4日)

  70.《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1992年1月31日)

  71.《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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