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08 16:3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甘建价[2008]337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
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和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八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0万元;
(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九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万元;
(十一)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取得造价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或省、市(州)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程序:
申请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报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报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初审,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应当通过甘肃工程造价信息网上申报的同时提交下书面列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初始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材料。
第十三条 初始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或暂定级(设暂定期二年)、
乙级暂定期届满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暂定级暂定期(二年内)达到乙级资质标准者,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乙级资质。暂定期满达不到乙级资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乙级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申请资质延续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应当在省级媒体声明作废,并携带声明和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申请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的材料:
(一)名称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和执业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股东会会议纪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三)技术负责人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工作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务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聘用合同、人事档案关系证明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四)住所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变更后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及传真号码、联系人(在变更报告中注明);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五)注册资金及股东变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验资报告复印件;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变更核准通知书;新增专职注册造价工程师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人事档案关系证明和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延用其一名称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应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程序结束后30日内,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一)各合并(分立)企业的合并(分立)协议;
(二)各合并(分立)企业同意合并(分立)的股东会决议;
(三)合并(分立)后企业的章程和出资人协议;
(四)合并(分立)后企业的工商部门出具的出资证明;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报下列资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常驻专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中,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专职人员应具有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资格证书;
(二)分支机构专职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聘用合同、养老保险的凭证必须齐全;
(三)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人员应注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不再核定为企业资质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后30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领取企业信用档案手册。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接受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甘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甘承接业务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副本;
(四)拟承接造价咨询的工程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市、州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单项业务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3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
(四)受委托对工程造价经济纠纷进行技术鉴定;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
(六)实施建设项目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造价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通过竞争方式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取得任务后可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明确风险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建立业务档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执业单位执业印章和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以及各专业编制、审核专业人员的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年度业绩考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咨询任务后15日内或在每年12月底以前通过甘肃工程造价信息网咨询企业管理系统填报咨询成果主要信息,作为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年度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资质后,因情况变化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信用档案采用电子信用档案和信用档案手册两种方式。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优良记录、不良记录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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