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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8-06-24 09:06    【  【打印】【我要纠错】

川建房发[2008]263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市房管局(处),各扩权试点县(市)规建局、房管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转发你们,根据我省"5.12"汶川大地震房屋受损地区反映的一些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随时报告当地政府和省建设厅。

  一、关于房屋注销登记

  (一)因汶川地震造成房屋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要依法认真做好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原则上应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所有权人未申请或无法申请的,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包括抗震救灾指挥部或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主管部门)和专业人员对灭失的房屋进行认定、核实登记造册,并经公告无异议后,作出注销决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政府的注销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完成后,原房屋所有权证要收回或公告作废。

  (二)房屋灭失导致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汶川地震造成抵押房屋灭失,其房屋所有权已注销的,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和银监会相关规定,由抵押权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二、汶川地震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办结的登记应视以下具体情况决定能否继续办理

  (一)汶川地震前已经受理的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实地查看,确认申请登记房屋是否存在,申请人应当补充提交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后,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予以办理。

  (二)汶川地震前已经受理的转移、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补充提交是否继续办理相应登记的相关材料,当事人愿意继续办理的,房屋登记机构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同时,对因房屋瑕疵引起的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汶川地震后受理的初始、转移、抵押登记。可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三、各地在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办理登记的房屋,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纸介质《房屋登记簿》参考式样已由中国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委员会发布。各房屋登记机构可在四川房地产网站(www.scfdc.cn)查阅参考。

  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2、《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四川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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