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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开展全省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抗震鉴定修复加固工作的通知

2008-06-24 09:04    【  【打印】【我要纠错】

川建发[2008]36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12汶川地震给我省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灾难和损失,地震灾区城镇房屋建筑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为了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在前期安全性应急评估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8号令),现将全省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抗震鉴定和修复、加固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地震灾区因地震受损、在安全性应急评估中结论为中等破坏、轻微损坏的城镇房屋建筑,经抗震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并符合当地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

  二、房屋建筑抗震鉴定和修复、加固设计以《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所规定的当地抗震设防标准为鉴定和设防目标。

  本次地震的部分强震区的实际地震烈度大于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对应的地震基本烈度的,应以震后经有关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该地区抗震鉴定和抗震设防依据。

  三、房屋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与业务范围相对应的工程抗震鉴定和修复、加固设计任务。一般应由工程原设计单位(资质可放宽到丙级)承担该项工程的抗震鉴定和修复、加固设计任务,也可由房屋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与工程等级相适应的设计单位进行。原设计单位已撤销或设计资质不满足要求时,应由具备与工程等级相适应的设计资质单位承担。

  已由政府或相关部门组织进行了抗震鉴定需要修复加固的房屋建筑,房屋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复或抗震加固设计。

  四、房屋建筑抗震鉴定应主要依据下列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

  1、原工程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的房屋建筑,按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1992年7月1日以前设计的建筑工程,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进行鉴定。

  1992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之间设计的建筑工程,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鉴定;

  2003年1月1日以后设计的建筑工程,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进行鉴定。

  2、已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TJ23-77)或《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进行鉴定、加固的,或按1978年及以后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的房屋建筑,直接按原设计所依据的相关规范进行鉴定、修复。

  3、震后抗震设防标准提高的地区,应依据调整后的抗震设防标准按上述原则进行抗震鉴定。

  4、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类别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确定。

  5、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

  6、国家若出台新的相关标准规范,按新的规范标准执行。

  五、抗震鉴定工作应在对工程场地、设计、施工、材料及震害现状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进行安全性评估和必要分析验算的基础上,提交抗震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作出是否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结论,提出是否需要加固的建议。

  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六、修复和抗震加固设计应依据《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JGJ116-98)和《混凝土结构加固技术规程》(GB50367-2006)等规范规程进行。

  国家若出台新的相关标准规范,按新的规范标准执行。

  修复和加固设计要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鉴定报告的意见,综合考虑房屋的后续使用年限,做到符合标准、经济合理、方便施工和使用,原则上不得增加荷载,并不应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和性质、不增加建筑规模。若需改变使用功能、性质和增加建筑规模的,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重要位置的建筑要注意立面处理、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并注意群体和个体的协调关系。

  具有文物价值的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时遵守《文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七、修复和抗震加固设计文件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根据相关技术规定、抗震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对抗震加固施工图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

  八、修复和抗震加固施工和监理应委托与工程等级相适应的房屋建筑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

  十、从事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报建抗震加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震后受损房屋建筑抗震鉴定与修复、加固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建立相关的申报、备案制度。

  十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意见。

  特此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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