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11 15:2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为促进本厅规范性文件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实施建设行业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厅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不得作出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定;
(二)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创设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不得作出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本机关、本部门义务的规定;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从实际工作出发,统筹行业和社会协调发展;
(五)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冠以“实施”一词。亟待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试行”等词。
第六条厅机关各处室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12月份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申报立项,填写《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登记表》,载明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名称、进度计划和联系人。厅直属事业单位认为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通过相应处室申报立项。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立项申请的汇总,商相关处室后,拟定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报厅务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处室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出;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呈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报厅务会研究决定。
建设部规章和省政府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处室应当及时告知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列为年度计划的增补项目。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处室或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称起草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行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性文件,也可以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处室(单位)起草。
第九条起草厅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包括借鉴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起草人员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初稿后,起草机构应组织集体讨论、研究,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和相关依据、资料等送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对具体条文规定的说明;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二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是否与本厅其他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三)是否征求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文种、格式、文字性规范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草案进行局部修改、完善,并及时将修改情况反馈给起草机构。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认为草案需作较大调整或拟对主要事项进行修改时,可以在听取起草机构的意见后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机构自行修改,起草机构应及时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有关处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分歧较大的不同意见时,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组织有关处室进行沟通、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厅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对草案审查、修改完毕后,由厅办公室报厅务会研究通过后,由厅长签发。
第十六条厅规范性文件的校稿、分发、公布、归档等由起草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政府备案。
向省政府报备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1份。
第十九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审查处理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审批同意后组织起草机构及有关处室作出处理,并在接到审查处理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本厅。
下级主管部门、管理相对人就规范性文件内容书面请示本厅要求答复或解释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提出意见,拟文报厅领导审查签发。
规范性文件的书面答复和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修改、废止厅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由本厅代拟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厅内的起草、审查等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
第二十三条其他部门转来征求本厅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属规章以上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办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牵头办理。
省政府法制办转来要求协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提出协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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