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9 14:0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贷款质量,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明确相关责任人在贷款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贷款责任追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认定结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责任追究的贷款范围以《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公布之日后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到人、区别性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目标管理奖金、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依照本制度受到开除的行政处分的,原则上终身不得在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工作。
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包括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批人、贷后管理人和贷款资料保管人。
第七条贷款调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帮助、默许借款人伪造虚假材料套取管理中心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对借款人所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贷款审查与决策失误而造成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
(五)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六)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八条贷款审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向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三)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四)未对调查人送交的贷款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五)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和调查报告中的明显遗漏,误导审批人的;
(六)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建议的;
(七)审查通过无明确调查人的贷款的;
(八)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第九条贷款审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贷款的;
(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三)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责任人、审查责任人或未进行相关调查、提出审查意见的贷款的;
(四)轻信、盲从跟风,依据未经核实的信息审批贷款,造成损失的;
(五)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贷款的;
(六)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贷款政策和贷款条件的贷款的。
第十条贷后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擅自转移保证金或动用质押存款的;
(二)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款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到期不按时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贷款责任人移交制度的;
(六)由于管理不力,导致抵(质)押价值发生损失的;
(七)未及时发现应发现的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
第十一条贷款资料保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贷款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其他资料,致使贷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丢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或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质物丢失、毁损的。
第十二条管理部超越权限发放或审批贷款的,对单位停止办理部分业务或上收审批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帐停息,豁免或减收利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减免部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对贷款管理不力,造成借款人挪用贷款炒作股票、期货或挪作其他用途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受处罚的责任人如对管理中心的责任认定和所给予的处分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及时将贷款责任追究的结果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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