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2-28 16:4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我省对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或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资源开发类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五条中央在陕企业和在陕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境外投资由其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但应将相关文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和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投资主体申请核准境外投资项目应首先向注册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按规定核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省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申请核准境外投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出具银行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陕西省有关规定,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
(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四)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七条所列相关手续的,投资主体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出具准予延期的文件。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虽未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未经有相应核准权机构核准或未按规定取得有关确认函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投资主体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后,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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