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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002-11-15 11:12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委托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实施。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委托所属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资格等级及标准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六条申请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

  第七条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全过程招标代理合同,业主对招标代理工作的评价意见为依据,乙级相同);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专职人员认定标准:提供职称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员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乙级相同)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新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其申报条件除其工程招标代理业绩外,满足本办法规定乙级以上申报条件的,一律先申请暂定资格,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

  第三章 资格申请、审核与核准

  第十条申请各类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三)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近3年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单位的评价意见表原件,并提供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

  (八)市、县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证明原件材料和复印件;

  (九)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市、县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先由单位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发证。

  市、县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先经由单位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然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申报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申报资质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先由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建设部认可后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证。

  第十三条申请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经资格审批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含暂定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遗失的单位,应首先在省级以上有关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后,才能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取得乙级资格后符合甲级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晋升甲级资格;新开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暂定级资格一年后符合甲(乙)级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晋升甲(乙)级资格。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在资格规定的范围内承接业务。严禁超越资格等级和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范围承接业务。

  (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二)乙级(含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下或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3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有关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主持开标、评标会和草拟工程合同等。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委托范围开展工作。代理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代理项目的名称、委托范围(招标咨询,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草拟工程合同和办理有关招标手续,组织开标、评标等)、要求与标准、保密措施与责任;

  (三)履约期限;

  (四)代理费支付标准、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工程招标标底人员应持证上岗。工程招标标底编制完后,须在工程招标标底计算书上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或由编制人员签字(盖章),并附上《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编制人员的中级预算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后密封。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任意抬高和恶性压低工程招标代理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如受招标人委托向投标单位酌收招标资料工本费时,应在相应票据上注明“代收”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代理的内容保密,不得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后,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按规定每三年对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并报建设部进行资格复审;每三年对乙级资格单位进行资格复审换证;每年对暂定资格单位进行资格复审换证。

  资格复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工作业绩、服务质量、资信报告、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内部档案管理及办公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资格复审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标准。

  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招标代理工作中有两次以上(含两次)重大失误的,复审结论为不合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重大失误:

  (一)编制标底出现漏(错)算等明显偏差的(偏差累计超过标底总价±3%以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编制标底,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代理招标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操作及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致使招投标过程显失公正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内设专家库专家,参与评标马虎潦草,极不认真,致使评标过程显失公正的。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持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复审申请,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报表说明和与复审有关的其它材料。

  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收到申请资格复审单位齐全的申请文件资料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事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初审事宜;对资格复审符合条件的单位应由相应的资格审批部门颁发新的资格证书。对资格复审不合格的,不予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者,资格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将其降级或注销资格。

  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结果,应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二)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宣布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其它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有关内容,弄虚作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二)未取得资格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该工程代理无效,并按建设部令第7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三)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资格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按建设部令第7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四)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按建设部令第7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五)招标代理机构内设专家库专家参与评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工作中,不执行有关招标法定程序,由招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工程不予备案;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发证部门不予资格复审。

  第三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擅自向投标单位收取报名费、资料费、工本费等费用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该项工程的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或资格复审申请,或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七条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代理竞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代理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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