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17 17:1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以诚信为本的自律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津政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信息的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市场各方主题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上报、发布、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用信息的主体范围]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设备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造价员、劳务队长等从业人员。
第四条[信用信息的分类]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记录。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符合《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认定标准》(另行制定)的行为记录。
第五条[管理机构和职责]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管理和运行工作。
各区(县)建委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汇总、上报,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条[行业协会的职责]行业协会协助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等工作,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良好信用信息的采集]一般行为信息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自行提供直接发布。获奖信息由各方主体自行提供,经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发布。提供获奖信息时,应提供有效的获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法人章。
第八条[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直接从建筑市场监控信息系统采集,或从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
第九条[信用信息提供要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提供信用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提供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尊重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信用评价]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状况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形成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的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在天津市建设工程信息网(www.tjconstruct.cn)上发布。不良信用信息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还将在建设部网站上发布。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获奖信息以获奖证明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发布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根据不良行为的严重程度,发布期限一般为6至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形成信用档案,长期保留。
第十三条[信息的变更]已发布信息需要变更的,属技术原因的,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部门修正;属于非技术原因的,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提供部门作出的变更意见书进行修正。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查询] 面向社会发布的信用信息通过网络自由查询,不设任何身份条件限制;超过发布期限的信用信息或非公示的信用信息的查询,查询单位需持单位证明,到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查询。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的利用] 各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不得使用该信息进行任何商业活动。
市建委将会同市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据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信用信息管理活动的监督] 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实,记录和发布企业或人员虚假信用信息,侵害企业或者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与企业或人员串通,记录和发布企业或人员虚假信用信息的;
(三)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发布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发布非本部门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信息的;
(五)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记录和发布信用信息的;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7日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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