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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2006-10-01 17:14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的项目:

  1国家、省属重点工程项目;

  2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3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室内外装饰项目;

  4上述限额以下的省直属委、办、厅、局所管建设项目。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的项目:

  1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2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室内外装饰项目;

  3上述限额以下的地、州(市)直属委、办、局所管建设项目。

  (三)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六条工程竣工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站,并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三)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查批准书,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6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备案机关收到备案申请后,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审查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对符合条件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两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六)建设单位凭备案机关同意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齐全等情况,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15日内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给予备案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及军用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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