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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008-06-11 15:23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向省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向省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厅受理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前款所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房地产局、建工局、招标局等依法单独设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是省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厅各处室(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当事人对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申请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

  (三)省厅的规定;

  (四)市州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省厅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对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已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对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省厅或其它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当事人认为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是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向其他处室提出申请的,其他处室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申请。

  第十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推选代表人,应当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同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并提交相关材料。

  口头申请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二)对不属于本厅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渠道收取或者其他部门转来的,由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属当事人当面递交的,由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审理。涉及业务工作且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由相关处室确定1至2名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参与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报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规定,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规定,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予以准许,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后,报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审签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重大、疑难案件,还须报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厅领导审签或厅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厅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

  (五)经复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送达,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报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审签后加盖省厅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出延期的意见报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厅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省厅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省厅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本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应诉事项,有关处室配合。

  第三十五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建设部报送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情况。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应于审结后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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