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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

2007-03-28 14:15    【  【打印】【我要纠错】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开发利用土地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使用土地、界外地处理及临时用地行为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监管)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监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单位或者土地使用者(以下统称建设用地单位)自建设项目开工到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用地监管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依法查处、有错必纠、责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地籍管理处对建设用地监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执法监察总队(以下统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依职能查处建设项目用地违法违规案件。

  市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统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用地监管工作,具体承办巡查、检查、验收工作;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其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监管工作,具体承办巡查、检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信息中心负责建设用地监管网络化办公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建设用地监管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审批图件以及技术规范为查验依据,保证监管行为合法、公正、客观。

  第六条建设用地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监管程序规范;

  (二)利用信息系统,快速反映和查验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三)利用卫星遥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四)利用卫星遥感,按规定开展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

  (五)加大日常巡查的范围和密度,组织开展定期检查。

  第七条建设用地监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查验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查验建设用地单位提供与查验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对建设项目用地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查验和实地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持执法证件现场要求被查验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五)送达整改通知书,责令被查验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提出立案调查意见,实施行政处罚;

  (七)组织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

  第八条建设用地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证明文件的查验,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监管

  第九条建立建设用地监管联系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用地批准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填写《建设用地监管联系单》,约定查验阶段及查验内容。

  建设用地监管部门按照约定需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检查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建设用地单位。

  现场查验后应当作好查验记录,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十条建立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移交制度。

  建设用地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单位领取批准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发证的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相关图件移交相关建设用地监管部门。

  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土地权属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土地权属审核登记转件单》,连同土地权属审核相关资料、具结材料等移交建设用地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立建设项目用地监管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建设项目土地的使用情况,按照早发现、早制止,减少土地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巡查分为一般巡查和重点巡查。

  一般巡查以时间为主,一般每月一次;重点巡查以项目为主,分别在建设项目用地取得开工手续后和建设项目建设中进行巡查。

  建设用地监管部门应当深入现场,详细记录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情况,填写《建设用地监管巡查记录》。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建设用地单位下达《建设用地查验整改通知书》。

  《建设用地监管巡查记录》及其相关资料是核发《建设用地监管验收合格证明》的重要依据和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单位取得开工手续后,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巡查验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核建设用地单位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二)征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全面落实;

  (三)村镇建设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经审批取得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是否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五)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否按规定支付;

  (六)建设场地的位置、边界线是否与审批部门核定的用地界线相符;

  (七)是否按照审批的拆迁范围(含界外处理地),将建设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全部拆除完毕;

  (八)建筑占地是否超出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巡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拨地界桩是否保留完好,有无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是否超过批准的建设工期;

  (三)查验是否按照规定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章 建设用地验收监管

  第十五条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应当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经查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建设用地项目出具《建设用地验收合格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用地项目出具《建设用地查验整改通知书》。

  第十六条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坚持统一进件、分别办理、高效便捷的原则。具体办理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到房地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建设项目初始登记时,一并填写《建设用地验收申请表》(电子表格);

  (二)房地权属登记机构将办理建设项目初始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网络传输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

  (三)建设用地单位、房地权属登记机构分别办理建设项目初始登记、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工作;

  (四)建设用地监管部门根据查验情况,提出建设用地验收意见,通过网络传输到房地权属登记机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完成后,建设用地监管部门应当保存以下文件资料:

  (一)建设用地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监管联系单》;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契税完税证明、涉及现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补偿的应提供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相关票据;

  (七)地籍图及界址点坐标成果;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总平面图;

  (九)《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房产测量数据及电子成果;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第(四)项至第(十)项材料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留存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在空白处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用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其中,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项目,需要报送市国土房管局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建立建设项目用地会审制度。

  建设用地批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重大疑难案件,违规案件进行研究会审,及时了解掌握违法违规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处理措施。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建设项目用地行为。会审会每月一次或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监管网络化办公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用地监管实施网络化管理。建设用地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用地监管联系单》、《土地审批图件移交单》、《建设用地土地权属审核登记转件单》和相关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录入监管需要的信息,确保建设项目进入建设用地监管程序。

  《建设用地监管巡查记录》应当及时录入办公系统,为核发土地权属证书、查处违法违规使用土地案件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建设用地验收具体工作程序,建设用地监管部门应当在办公系统网上办理建设用地验收手续,核发《建设用地验收合格证明》或《建设用地查验整改通知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在建设项目用地监管网络系统未实现全部联网之前,建设用地监管部门可以先采用纸制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公布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建设用地证后监管程序》(津国土房法(2006)7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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