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19 16:5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设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六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注册执业资格。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应当提供注册期内工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核发资质证书或者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的服务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擅自扣押和使用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禁止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图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招标主要采用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招标和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招标形式。工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可以采用征求建议书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四)技术特别复杂或者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请邀请招标发包或者申请直接发包的,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者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下列工作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一)填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登记表,编制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指定的相关媒体发布招标信息;
(三)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对招标文件书面答疑;
(四)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受理投标人编制的投标书;
(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六)经公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与中标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八)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进行补偿;
(九)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给予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确定评标分值比例进行综合评定。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在评标分值中的比例不得低于85%;勘察、设计费用的高低和设计周期的长短等在评标分值中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设计招标,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工程设计费的5%—10%.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项目的设计招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工程设计费的2%—7%.
经济补偿费用不得从中标单位的设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依法可以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直接发包的项目,由发包方组织。凡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应当实行方案竞选,方案竞选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发包方不得迫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价格和合理的设计周期竞标,承包方不得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价格和合理的设计周期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本省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将设计方案的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工程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执行,其他专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编制施工图文件,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各组成部分的详细施工图样和编制施工图预算。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单位时,必须有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本人签字和打印实名,并加盖出图章及相应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的出图章。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其负责审核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五)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的测量员、实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对工程勘察工作中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或者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甲、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承担编制标准设计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并参加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车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就现场技术服务的内容签订合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当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规划、土地批准文件;
(三)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四)初步设计文件;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者设计方案竞选情况书面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有关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关审批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将国家和省节能减排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审查内容之一。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规模、标准、使用性质、主要工艺与设备、总图运输、公用辅助设计、生产及生活建筑面积、建筑节能、抗震设防标准、安全标准、环境保护、工程投资等方面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及审批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并颁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证书。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实行有偿服务,费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支付。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对属于建设工程整体设计范围的消防、通信、防雷、结建人防、供配电、安全、卫生、环保等专业设计内容,应当整体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四十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服务对象。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格的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达不到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第四十二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四十三条本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出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免费办理相关证明的服务工作。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免费备案和公布信息的服务工作。
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年报、季报制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统计年度和季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用档案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工作业绩、优劣行为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擅自扣押和使用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迫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价格竞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方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专家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专家资格,吊销注册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聘用和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年内不得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聘请已经受聘于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四)未办理验证备案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范围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包括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安全、节能、卫生、消防、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抗震及其他自然灾害防御等。
民用建筑工程和非专业性工业建筑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园林绿化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保安、通信、人防、供配电、废水、空调设施、抗震加固及其他自然灾害防御等)。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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