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标准的考核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计量标准的考核按以下责任范围分别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乡镇企业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标准设备配套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二)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三)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任何单位建立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均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申请考核应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填报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
第九条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接受考核的项目编制考核计划,并将考核的时间和安排通知申请考核的单位,做好考核准备工作。
第十条计量标准考核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由考评员执行。
考评员须由承担考核的单位报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直接聘任有关单位的技术人员担任考评员。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负责考核的单位认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发给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属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
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属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的,由本单位批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十四条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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