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01 11:0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是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表明监督检查资格、依法执行公务的法定证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三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发放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授权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由内卡和专用皮夹组成。建设部统一颁布证件质量标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制作、颁发和管理证件。
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应载明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单位、职务、证件编号、发证日期、颁证机关证件专用章。照片应使用二寸白底正面照片。工作单位应填写全称。每位持证人员对应唯一证件编号,该编号由十四位数字组成,前四位为9427,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划分的行政监督检查机构的行业代码,中间六位为被授权监督检查区域的行政区代码,采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后四位为监督检查人员的编号,从0001开始,依次连续编号。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和内文标准不得变动或涂改,凡擅自变动或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
第六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持有《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督察。被授权规划督察人员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在职务一栏填写城乡规划督察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限在被授权监督的行政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使用,不得转借、擅自销毁或代替其他证件使用。
第八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损毁或遗失的,应立即报告颁证机关,并对遗失证件公开声明作废,经颁证机关批准后补发新证。
第九条 不再从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报送颁证机关备案并注销。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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