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20 10:3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公路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公路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完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体系,依据《建设创新型交通行业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工程工法是以公路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工程建设施工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工程工法的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四条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在交通运输部领导下负责公路工程工法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法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工程工法划分为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五类。
第六条公路工程工法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工法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申报公路工程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九条公路工程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公路工程建设行业内领先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执行公路工程行业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有所创新。
第十条申报公路工程工法,要经过两个(含)以上项目应用,被企业或主管部门评定为企业公路工程工法,并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可靠,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工法申报主要由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直接申报,也可由建设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以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单位不超过三个,同时要明确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单位同期申报的同类项目,可以同时参加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评审委员根据工程完成时间、专利号时间和科技创新水平等来确定申报单位排名,征求申报单位同意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工法编写内容要齐全完整,主要内容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资源节约、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
第十五条工法编写过程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内容,在编写时可予以回避或者注明专利号。编写的工法,层次要分明,数据要可靠,用词用句应准确、规范,附图要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十六条申报材料包括:
(一)公路工程工法申报表;
(二)工法编写具体内容材料;
(三)批准为企业级工法的证明材料;
(四)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工法编写内容材料应采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并备有电子文档,其他证明材料必须清晰、齐全。
第五章 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组织专家组成公路工程工法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专家不少于五人。
第十九条公路工程工法评审实行主、副审制。每项工法评审采取主审一人,副主审一人。
第二十条评审程序如下:
(一)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接受并汇总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性审查,将符合要求的材料提交专业评审组;
(二)专业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评意见。专业评审组评审方法:主、副审认真审阅材料,提出基本评审意见;评审组审查材料,观看项目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组商议,提出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
(三)专业评审组初审通过的工法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由专业评审组进行说明解释。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到会委员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票的通过,形成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经公示无不同意见后,将工法完成单位及个人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对获得公路工程工法的单位及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所有评审专家都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性。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路工程工法所有权单位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奖励,以及申请国家级工法。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建设等各有关单位对编写、开发和应用公路工程工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不定期组织批准的公路工程工法的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的力度,不断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和耐久性。
第二十六条为便于管理和应用,将建立公路工程工法数据库,每年编辑出版批准的公路工程工法。
第二十七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公路工程工法称号,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公路工程工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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