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16 11: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安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的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一)建设单位不得将所建设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不得克扣建筑施工中安全生产所需费用。
(三)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器具、配件和消防设施、器材等。
(四)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五)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该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安保措施落实备案书》。
(六)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过程中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七)现场安装、拆卸施工机具和安全设施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八)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全市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依法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资料、安全行为、安全设施、施工机械、劳动保护用品、不安全现象进行检查。
(二)依法对建筑施工的各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止施工和停止使用;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三)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八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九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隐患以及出现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进行网上公示。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人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它产品。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作出年度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依法与施工人员签定劳动合同,为施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保护用品,落实防止职业病措施。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建筑施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预演,对应急救援器材进行保管和维护。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网络,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报、瞒报事故,并积极协助对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对下列情况进行专业培训教育。
(一)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培训。
(二)针对建筑施工中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的学习培训。
(三)对建筑施工中从事与安全专业工作、技能有关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操作人员学习的培训。
第十七条 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或其他参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向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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