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26 10:5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陕建发[2008]122号
各设区市规划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各规划编制单位: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4月17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规划编制行为,维护规划编制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资质管理工作,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五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分级标准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正式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工商注册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法人单位所有专职人员证明材料:企业的人员名单应由社保部门出具交纳“三险一金”等证明材料;事业单位没有上社保的,其人员名单应由其上级人事部门出具证明;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职称证书、学历证书、注册规划师注册证书、身份证等复印件);
(七)单位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
(八)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九)业绩证明(初次申请不提供);
(十)其他要求。
第八条规划编制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参与规划编制资质的申报。
第九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城乡规划学术研究。根据《关于加速我省建设行业科技进步的决定》,规划编制单位科技投入可在管理费中列支,每年可以从本单位经营收入中列支不少于3%的资金,用于技术开发,支持和鼓励城乡规划编制和学术研究。
第十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注重对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业道德教育,规划技术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五天以上的在职业务培训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严禁越级承担规划编制任务。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规划编制任务,不得采取竞相压价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各地要开放规划编制市场,择优选择承担任务的规划编制单位。
第十三条任何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规划编制单位不得接受无《资质证书》单位和个人的挂靠,并不得与其联合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四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进行资质验证,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制止其所从事的规划编制活动,并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省外甲、乙级规划编制单位在我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持备案申请表及附件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承揽编制任务。
第十六条承接规划编制任务时,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签订合同;规划编制单位联合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委托方应当与联合单位共同签订合同,并由一个规划编制单位对项目委托方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费用由委托和承接双方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质量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规划成果负全面质量责任。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成立技术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保证、监督和管理体制。技术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审查规划编制成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强制性条文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的证书编号、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参编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规划编制。
第二十一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规划成果的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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