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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构成和归责类型(2)

2008-04-14 09:51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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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归责类型

  在物业管理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同行为的归责基础即追究法律责任考虑的归责要素是不尽一致的,因而使归责条件存在一定的差别,表现为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可将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构成划分为不同的归责类型。主要有三种归责类型:

  (1)过错责任类型。凡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被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反映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水平。法律要求每一位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理性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过错责任类型具备一般归责四要素。按过错责任归属何方主体的情况不同,可分出侵害人过错责任、受害人过错责任和侵害人、受害人双方过错责任三种具体类型。如果受害人本人对受损害也有过错的,则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类型。又称严格责任类型。只要行为人作出特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害结果,不论其主观有无过错,即使无过错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类型 适用于产品责任、某些特殊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中国《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的原则规定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优点突出表现在涉及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抗辩事由受严格限制,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和该损害与被告相关,或者只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义务或作出侵权行为无过错,免去了证明过错有无的困难。被告只能举证证明原告未受损害、受损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或者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但不得单纯证明本人无过错而要求免除责任,从而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方便裁判,节省诉讼成本。对于合同关系而言,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法律确认合同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不履行合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二者互为因果关系,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由于物业管理中存在大量的服务合同关系, 因而掌握无过错责任类型的法理知识,对物业管理关系各方都是十分必要的。

  (3)公平责任类型。又称衡平责任。凡是当事人对发生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也没有作出违法行为,但受害人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例如,物业管理公司开展学雷锋活动,某职工到某业主家免费帮助擦窗户,在干活过程中失足摔倒跌断股骨,因医疗发生的费用,可以依法按公平责任类型处理,物业管理公司和作为受益人的业主应适当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公平责任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场合。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必须得以实现,才能恢复被破坏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才能保障有关法规规定的贯彻执行,才能使受责人从所处的受责状态中解脱出来。法律责任的实现即责任人所处受责的必为状态的消除,可分两类实现方式:一类称法律责任的积极实现,指责任承担人通过自觉的或在法律强制下,实际履行了由法律责任产生的特殊必为义务,从而结束其受责状态;另一类称法律责任的消极实现,指责任承担人并未实际履行由法律责任产生的特殊必为义务,而因法定条件或情况的出现,使其从受责状态中解脱出来,消除了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能脱责的法定条件主要有:权利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责任承担人是自然人死亡、是组织解散或终止(也可能发生责任转承关系);享有主张追究法律责任权利的某些民事关系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如放弃接受民事赔偿的权利);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撤诉而解除;司法机关裁判免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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