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国质检质联[2001]1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设备监理活动的规范有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的监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重要设备定义)本办法所称重要设备是指: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等所需的主要设备、国家重点信息系统的重要硬件及相配套的应用软件(以下统称设备)。
第四条(设备监理定义)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设备监理(企业法人)单位,依据本办法,受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称委托人)委托,并根据依供货合同而签定的监理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对重要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五条(监理范围)下列建设项目的重要设备应当实施设备监理: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二)涉及国内生产安全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的特殊项目。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规定使用贷款需要实施监理的项目。
第二章 设备监理活动
第六条(监理招标)委托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择优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
委托人自主选择委托设备监理单位,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第七条(监理合同)设备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八条(法人书面通知)委托人在与设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书面通知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被监理单位应当按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九条(合同责任)设备监理活动以有关方的合同为依据,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免除被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监理的实施)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并经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应当适时通知设备监理人员参加监理合同确定的有关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监理报告)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委托人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资料。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委托方、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单位对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机构人员资格)设备监理单位是指独立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等级资格的组织。
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设备监理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设备监理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照监理合同,公正地进行监理活动,参与设备形成过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控制;按合同约定获得合理的监理报酬;
(二)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认真、负责地完成监理任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同时承揽监理合同内的设备设计、制造及材料采购等相关业务,不得参与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正常、公正监理的活动,不得接受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益要求;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监理单位有为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义务)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监理业务,可以应邀参加有关选择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单位的活动;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监督项目进度情况;对费用拨付提出建议;对被监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可提出劝告,并有权向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守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忠实地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设备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合同约定,不遵守职业道德,询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部门间的责任)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设备监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实施行政监督;(二)委托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三)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四)对所发证书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复审,提出有关证书的延续、变更和暂停、吊销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地方与有关部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本地区设备监理活动,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内的设备监理活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监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二)对本地区、本行业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提出初审意见;(三)对本地区、本行业内业绩突出的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申请甲级资格提出推荐意见;(四)负责本地区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发布)有关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设备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国家经济贸易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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