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23 08:4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行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准入清出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令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设部 建市[2007]241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湖北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联系。
附件:《湖北省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行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准入清出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令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设部 建市[2007]241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省内建筑业企业(含中央在鄂企业)和外省进鄂建筑业企业。省内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省内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本省,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省进鄂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本省的,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经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省建筑业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制定监督检查办法,编制监督检查计划。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省内企业符合现行资质等级标准的情况;
(二)省内企业和省外企业的市场行为。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的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处理的责任人员。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经营场所(包括施工现场)实地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收集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它监督检查措施。
被检查企业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述监督检查行为予以配合。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被检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不得参与和监督检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省内企业资质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二)企业现状达不到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省内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它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它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瞒报、虚报、拖延或者拒绝上报建筑业报表;
(十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其它不良行为;
(十四)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不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之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按规定周期实施的检查。定期检查的周期一般为两年。
(二)抽查。抽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进行的随机检查。
(三)专项稽查。专项稽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定期检查、抽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建筑业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的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业企业。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资质等级为施工总承包特级的省内企业,以及直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的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定期检查;其它省内企业以及省外企业的定期检查由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定期检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一)合格:建筑业企业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二)基本合格: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它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建筑业企业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不合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1、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80%的;
2、歇业或停业达二年以上的;
3、建筑业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定期检查程序:
(一)省内企业自查、填写《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表》(见附表1)一式四份;省外企业自查、填写《湖北省外省进鄂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所有企业将上述检查表连同相关原件、复印件资料一并报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省内企业,以及直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的企业的定期检查资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中心受理,4个月内公示、公告定期检查结果;受理时间于定期检查周期年公布。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后一个月内公示、公告定期检查结论。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所列以外企业的定期检查,按企业注册地及企业施工地(指省外企业)划分,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检查周期当年4个月内完成,并在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定期检查结果汇总表》(见附表3)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定期检查程序,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可对同一企业抽查多次;不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应在同一时段内重复抽查同一企业。
被抽查企业应当在收到抽查通知后10日内报送抽查材料。抽查材料包括:
(一)核定省内企业现有资质等级的所有证明材料。其中《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两份,其它附件证明材料一套,附件资料按资质申报相关要求进行整理成册:
1.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副本逐页复印);
3.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有职称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名册及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5.注册建造师(三级企业可提供三级项目经理)名册及其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6.企业持证上岗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劳务资质企业提供);
7.主要业绩证明:提供企业近五年的代表性工程的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印件;涉及到土石方、地基与基础等属于分部工程无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须提供工程合同、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评价意见;
8.社保证明:经社保机构盖章确认的有职称的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注册建造师(三级企业可提供三级项目经理)、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的参保明细单、社保缴费凭证;
9.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包含《法人单位基本情况》、《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建筑业企业财务状况》表)。
10. 特级企业另需按《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规定,提供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的相关资料。
(二)核定省内、外企业市场行为的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内、外企业分别自查、填写的“附表1”、“附表2”一式四份。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省内企业进行抽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抽查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查阶段:被抽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注册所在地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抽查材料,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意见;资质等级为施工总承包特级的省内企业,以及直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的企业,直接将抽查材料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抽查结论,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阶段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阶段。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结论为“合格”和“基本合格”的三级(含)以上资质企业进行抽查,再结合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示、公告抽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实施抽查,抽查对象为:
(一)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建筑业企业;
(二)近两年内新升定级的建筑业企业;
(三)注册执业资格人员、项目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变动频繁的建筑业企业;
(四)其它需要抽查的建筑业企业。
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抽查时,被抽查省内、外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材料;被抽查省外企业应当提供的其它抽查材料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抽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抽查结果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专项稽查参照抽查检查方式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内、外企业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检查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内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撤销其资质许可,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资质许可申请。对涉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内企业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标准,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应当责令三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限内,相关企业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许可的处罚;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许可的处罚。涉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内、外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视其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对企业的不良行为予以公示;涉及省外企业的,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表》
附表2 《湖北省外省进鄂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附表3 《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定期检查结果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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