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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8-10-13 08:33    【  【打印】【我要纠错】

建规[2008]204号

各市规划局、监察局,有关市建委: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推进年”活动和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现就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的重要性

  规划条件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条件,是实施规划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其中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是规划条件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管理,有利于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对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管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严禁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规划条件;严禁违反规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规划条件变更;严禁违规出让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规范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规划条件:

  1、依法调整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因上位规划依法调整或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依法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等程序后,再行决定是否准予变更。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法定审批、备案程序。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并公示。

  与变更规划条件相关的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依据和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与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文函等资料均应归档备查。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项目,所有规划许可管理环节的档案、文件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对规划条件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划认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提请市、县人民政府就依法严格规范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变更程序等制定专门文件,细化本通知的各项要求,明确本地规划条件变更的具体条件、变更的审查审批程序及其他相应措施,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协调机制。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完善有关制度、落实工作要求,规范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对划拨用地规划条件的变更,也要明确制度,规范运作,加强监督。

  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变更规划条件的,以及在规划条件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各级监察机关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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