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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2008-10-15 16:00    【  【打印】【我要纠错】

社会各界:

  为了进一步增加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经研究决定将《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的全文在网上公布,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

  联系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 系 人:田秀娟;

  通讯地址: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

  联系电话:(0531)86062943;

  电子邮箱:txj648@sohu.com.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和商品住宅精装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消防、环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周围住户、用户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以及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禁止以其他装饰装修企业的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

  禁止装饰装修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条 省外装饰装修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负责。

  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及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三)开工、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保修范围、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四条 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在隐患消除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五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及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和设施;

  (五)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供热管道和设施;

  (六)未经有限电视、通信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变线路走向和挪动设施;

  (七)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八)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变动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第十七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或者设施其他增加建筑物火灾荷载、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中午12点到下午14点,夜间19点到次日早上7点,不得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和资质证书。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检测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发包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一个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投资50万元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

  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九条 投资50万元以下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装饰装修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中标确认书、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按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装饰装修企业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装饰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十四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

  负责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电线、水管、燃气和供热管道等敷设的施工人员,应当依法持有岗位证书。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申报登记。

  装饰装修人在开工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交或者出示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相关材料;对拒不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业主公约或者业主临时公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等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

  装饰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饰装修企业名称或者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运输装饰装修材料的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三十九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四十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住宅装饰装修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合同有约定的,还应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包含装饰装修规范的内容;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装饰装修规范、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要求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饰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饰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饰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对装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山东省 建筑 装饰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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