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05-15 13:1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环保局参与国家和省管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负责市属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并对区、县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局负责区属以下(含)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并负责所辖区内的茶炉、炉灶及一蒸吨以下的锅炉审批。
县环保局(办)负责县属以下(含)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并参与国家、省、市驻县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预审,监督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防治与管理
第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疗养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规定,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引进项目,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负责填报。
第十条 新建项目的选址,要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交省环保局审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评价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及对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实施方案,经市环保局认可后,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承担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咨询费)根据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费用从工程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等如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适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排放去向;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和环境效益等。另初步设计的审查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要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对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计划管理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上报审批手续,经济管理部门对技术改造项目不予立项;对没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建设项目,各主管部门或基本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对没有环保部门发给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限期改正、责令停工停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建区内兴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的;
4.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引进国外项目不同时引进防治污染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5.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不进行整修恢复或整修恢复不符合要求的;
6.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罚款审批权限: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由县(区)环保部门决定,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由市环保部门决定,报市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环保局备案。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和行政事业费;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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