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在线客服

帮助

24小时客服:010-82326699 400-810-5999

建设工程教育网 > 政策法规 > 部门规章 > 正文

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10-26 08:27    【  【打印】【我要纠错】

  财建﹝2006﹞69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五、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的原则,在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

  (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

  (三)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方式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

  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的,其股份按拟折股的价款额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折股所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持有;

  (二)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地方有关机构按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持有。

  以折股方式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所形成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七、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缴款事宜按照本通知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已无偿取得的属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可参照本通知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九、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对不能进入市场的国家专营矿种,如铀矿等,其探矿权、采矿权可暂不进行资本化处置。

  十一、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6-10-26

延伸阅读:探矿权 制度 改革
收藏分享:论坛
分享到:
相关新闻
  • 特色班
    4大班次+2-3套全真模拟题
    提升学习效果
  • 精品班
    4大班次+2-3套全真模拟题+1套预测试题
  • 实验班
    3套全真模拟题+2套预测试题+考前冲关宝典
  • 定制班
    3套模拟题+3套预测题+考前冲关宝典+考前重点
  • 移动班
    以知识点为单元授课练习,
    强化重点、难点、考点
版权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