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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1997-09-29 15:54    【  【打印】【我要纠错】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二、第六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第十条修改为:“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责令改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七、第十五条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延伸阅读: 城市 违法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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