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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办法

1983-01-27 08:29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规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合法的租赁关系,加强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屋作用,更好地为城镇建设和居民生活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市城镇私有房产的产权登记、交易过户、租赁和修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私有房产(扬新建、扩建、改建)其产权登记或变更,均应持有关证件,向私房管理部门(市三区由房管局私房管理所办理,郊区及旗、县、镇由郊区及旗县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申请,经审核发给包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拆除后应及时注销产权。

  第四条 凡产权变动。赠与、继承、交换、交易,一律向私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争议而调解无效者,由司法部门公证或判决。

  遗失房屋权证者,应登报声明,重新申请可补发新产权证。

  第五条 对无主或长期放弃产权管理的私有房屋,由私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办理产权手续,逾期不办者,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城镇持有产权证的私有房屋允许和鼓励出租,对现有赁租关系,应予保持和巩固。承租人必须有本市正式户口,否则不许出租。

  第七条 私房租金可略高于同等公房的租金,但最高不得高于现行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房屋,主客双方应共同遵守下列权利和义务:房客不准损坏房屋设备,擅自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要按月交租;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和长期空闲;房主应当维修房屋及厕所,保证住户的居住安全;房主无力维修者,应由双方协商,以租抵修,如房主拒修,而房屋又有倒塌危险的,必要时得由国家征购其房产。违背上列规定者,应负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九条 凡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私有房屋,均可出售,由买卖双方向私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准私自交易。

  城镇土地归国家所有,不准出卖,也不准以卖房为名,变相出卖宅基地和院落土地。

  严禁利用房屋交易搞倒买倒卖,从中渔利,违者由房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卖:

  1.产权不清或有纠纷者;

  2.无合法房屋产权证者;

  3.对现住户不能妥善安置者。

  第十一条 出卖私房的价格,按房管部门规定的统一价格,由私房管理部门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房时,征购补偿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由私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私房成交后,买卖双方必须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手续费,逾期不办或瞒价偷税者,按国家契税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不准典当,过去典当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者,由司法部门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包头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令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达后,一九五七年颁发的《包头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延伸阅读: 包头市 城镇 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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