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03-27 14:0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泰政发〔2000〕5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进一步推进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五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省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制定城市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城市建设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于每年11月份完成,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和旧城改造用地计划的初步方案,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供地。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先征归国有。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地事项,分别与用地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和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实行征地包干。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直接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试行留用地补偿,即征用土地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实行的安置补助外,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留出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用于发展第三产业等。
按前款规定留用的土地必须依法报批并不得改变用途和转让。
第八条 城市建设征用土地后,农村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低于0.1亩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有关报批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原有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剩余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使用,其中可耕种的可委托给原村民小组的人员或其他人员继续耕种,城市建设需使用时无偿收回,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第九条 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及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临时用地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者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前恢复种植条件,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成片拆迁房屋等建、构筑物的地块,拆迁后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政府确定的旧城拆迁改造的建设年度计划,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划定拆迁范围红线图,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后,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拆迁完毕后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报批手续或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手续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改造旧城的地块,先处置土地使用权后实施拆迁的,属行政划拨供地的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政府确定的旧城拆迁改造的建设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红线图,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报批手续,对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拆迁,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政府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红线图并对开发地块进行详规设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批手续,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立项,委托拆迁主管部门依法拆迁,办理有关建设的其他批准手续,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如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翻建、改建和扩建的,由市、县级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同时应征求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中,除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按法律、法规规定划拨供地外,其它用地必须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有偿供地方式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工业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第三产业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供地。对城市中的闲置土地和旧城改造中需再次开发利用的土地,凡转为经营性用途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向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不得非法取得新宅基地自建住房,不得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建住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中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具体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超过面积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归集体所有。暂时不能收回的作为临时用地处理,收取临时用地租金。
(二)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内翻建和新建住宅或异地翻建、扩建住宅的,必须先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土地报批材料经县级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拆迁农村村民房屋,其宅基地按法定程序先征归国有,符合撤组条件的按城镇居民进行安置,不符合撤组条件的,在不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相宜集体土地上组织统建公寓楼安置农户,其用地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非不可抗力因素,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和建设用地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收益,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收取的国有土地有偿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列入政府财政资金管理。应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益必须足额征收,不得减免,其用途依照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执法监督工作,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大对各类违法占地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占地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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