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08 16:2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临街空调器安装管理,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空调器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市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空调器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在市区市属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在市区的其它临街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设计、建设市区临街建筑物时,必须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使建筑物立面整齐、美观。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4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室外机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严禁落地安装。
第七条 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室外机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上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临街空调器冷凝水应直接排放在建筑物、构筑物的下水管道内,不得使用软管随意吊挂在墙壁上,禁止将空调器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九条 临街配套安装的空调室外机防雨罩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观瞻;空调机组托架应牢固、美观、安全,并采用不易生锈的材料。
第十条 空调器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安装空调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城建监察队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汪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安装空调器的;
(二)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器的;
(三)排放冷凝水影响市容的;
(四)防雨罩、空调机组托架破旧,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临街空调器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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