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01-01 11:5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市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市区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佛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统一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建成投入使用后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供水设施的设计,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及其他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凡用水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一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由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水表。注册水表组前段属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注册水表组及其后段属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低质水、自吸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污染自来水水质的设施与供水企业的直接供水管网连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众报告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水压。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
水表底度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暂停供水而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及通知用户,并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企业、机关团体用水;
(三)商业用水;
(四)基建用水;
(五)园林绿化、环卫用水;
(六) 其它用水。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用户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已具备供水条件的用户,供水企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户名或停用水,需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停用水6个月以内者,可作截(停)水留表处理,在此时间内恢复用水者,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 注册水表一律经佛山市水表检定站检定,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
注册水表的管理权属供水企业,用户有责任保管完好,不得随意拆迁。注册水表如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拆换。
供水企业按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定期检查和拆换水表,用户不得拒绝。用户的户内管或表前掣在拆换水表时发现锈蚀霉烂失效,影响水表拆换,用户应出资及时维修。
第四十条 用户新装水表,在安装前须经市水表检定站检定合格才能安装。对擅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安装工程,供水企业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申报用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户认为注册水表不准确,可向供水企业申请验表。供水企业按水表口径大小计收检验费。检验结果误差在正负5%以内为合格,不合格者退回检验费,按水表快慢比例计算追收或退还水费,但只以验表当月为限。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水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对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时进行更换,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应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配合做好水池的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门机构的操作人员和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的储水池清洗结果由省水质监测网佛山监测站负责监测验收。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第四十六条 调整水价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的,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企业应即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条 抄表时,如由于水表发生故障、停坏或被关栏、阻隔等原因,无法抄到水表读数和正确计量时,则按上月用量收费;如新户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时,则预收当月水费,待换新表后,按新用水量推算计收,多退少补。
第五十一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被损坏的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转让城市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有关损失。
第六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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