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02 14:5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已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所形成的矿产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管理规定的权限,依法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活动。
第五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涉及对外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应报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招标、拍卖的形式;
(三)招标、拍卖的矿业权名称、地址、范围;
(四)矿业权勘查、开采的技术条件要求;
(五)拟定的招标、拍卖公告;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矿业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参加竞买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在拍卖中以最高应价购得矿业权的竞买人。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条 矿业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1:5万探矿权区块登记范围图或1:5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
(三)勘查、开采的技术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投标格式文书;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招标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内,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采矿权招标还应包括矿产储量情况和开采技术条件等;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内,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六)、(七)项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招标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招标人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 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出让其他矿业权空白地时,可比照相似的矿业权价款确定标底。
第十五条 矿业权招标设定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二)重复投标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内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奇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矿业权价款。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矿业权价款,办理勘查或者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拍卖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矿业权时,拍卖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拍卖人、委托拍卖机构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范围、规模;
(三)拍卖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时,拍卖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公告;
(二)1:5万探矿权区块登记范围图或比例尺适当的矿区范围图;
(三)勘查、开采的技术要求;
(四)竞买申请书;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拍卖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拍卖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拍卖采矿权还应包括矿产资源储量情况和开采技术条件等;
(三)竞买人范围、资格;
(四)拍卖地点和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竞买人获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三十三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二)主持人对拍卖矿业权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买受人;
(六)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矿业权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标的价款。竞买不成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标的价款,办理勘查或者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买受资格,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付标的价款的,招标人或者拍卖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矿业权,并要求违约赔偿。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授予矿业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十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中标或买受无效,应取消其中标或买受资格,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人以招标、拍卖形式转让矿业权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活动的各种文件参考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标的价款的使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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