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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试行)

2006-01-14 17:16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计价行为,建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建筑工程招投标时招标人按统一格式提供招标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数量,由投标人自主报价的计价形式。

  第三条 在吉林省境内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与“吉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以下简称“计量规则”)共同使用,作为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依据。

  第五条 吉林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拟建工程的实物量及其说明。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按“计量规则”的规定编制。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及说明是编制招标工程标底、投标报价、工程量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九条 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条 工程量清单格式应符合附表要求。

  第三章 标底价、投标报价构成

  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的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施工准备及措施费,包括:

  1、临时设施费(含文明施工增加费);

  2、脚手架费;

  3、建筑工程垂直运输及超高费;

  4、大型机械安拆及进出场费;

  5、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材料二次搬运费;

  6、其他,指本办法未列但可能发生的费用。

  二、清单项目费用

  清单项目费用为各清单项目单价与清单项目数量乘积之和(Σ清单项目数量×单价)。

  清单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括:

  1、人工费,包括生产工人工资、津贴、劳动保护费、辅助工资、工资附加费;

  2、材料费,包括材料供应价、包装费、采购保管费等;

  3、施工机械使用费;

  4、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5、现场管理费与企业管理费,包括施工现场与企业总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资产费、固定资产使用费、财产车辆保险费、工程排污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离休干部各项经费、统筹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费等)、其他费用(包括技术转让、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咨询费等)、上级管理费等。

  6、财务费用,包括短期贷款利息、金融机构手续费、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等;

  7、利润;

  8、风险费。

  三、行政事业收费,指定额管理费,为[(一)+(二)]×1.3‰;

  四、税金,指营业税及城乡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一)+(二)+(三)]×税率

  第四章 标底价与投标报价的编制

  第十二条 招标工程如设标底,标底应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根据市场价格信息、有关计价规定并参考相差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自行确定:

  1、施工准备与措施费,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资料、现场踏勘情况、施工计划、工期等确定。

  2、清单项目费用,以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根据企业定额(或参考国家、省颁发的定额)确定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数量,按本企业和市场价格(或参照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计算直接费、各项管理费和利润,报出每项清单的综合单价。

  3、行政事业收费、税金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五章 工程造价的调整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如果与招标文件中清单工程量不一致可以按实调整。

  第十五条 工程量的调整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的工程师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施工准备与措施费和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报出后不因工程量变化而调整。

  第十七条 调整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按报价中已有的清单综合单价计算;

  2、按报价中类似的清单综合单价计算;

  3、承包人提出调整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的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第六章 工程结算

  第十八条 工程结算价格等于合同价加工程索赔。

  第十九条 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或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同意或提出异议,对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第 本办法由吉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延伸阅读: 建筑 工程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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