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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4-04-02 16:01    【  【打印】【我要纠错】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市、区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以及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交通、水务部门及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第四条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预选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前款预选承包商包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大型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其范围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建设的需要调整。

  第五条 成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建设信息网(www.szjs.gov.cn)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未进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人,可请求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八条 承接保密工程的预选承包商,可由市保密机关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

  第九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出的承包商,委员会两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条非经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经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进行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其资格预审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资格预审计算机辅助信息系统,协助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减少人为因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可就投标人资质、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提出投标报名条件,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11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但符合招标工程相应资质要求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足11名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三条 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与投标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定实行自愿原则。采用无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事先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低价中标。

  (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等简易工程项目,不再进行评审,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简易工程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编制。

  (二)对于非简易工程,采取从最低价开始评审的方法。对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的,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劝其自动放弃投标;不同意放弃的,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同意放弃的,再从次低标开始评审,依此类推。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专家评审小组。

  前项所称成本是指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社会平均成本。

  (三)对于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工程,可以采用投标人报价的平均价下浮3%—8%的方法评标,具体下浮比例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给予明确,技术标仅评审是否合格。非经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工程”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编制。

  (四)对于个别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后,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但商务标计分权重不得少于总分的50%.第十六条 中标人履约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中标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但招标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可不作相应的提高。

  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一次发包专业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劳务作业30万元以上的分包活动,必须进行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发包人或招标人应当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第四章 特殊工程发包

  第十九条本章所称特殊工程是指本市范围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应急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相应的军事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保密机关认定的可承担保密工程任务的预选承包商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对于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工程,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应急建设工程是指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国际性活动急需配套建设的工程。上述工程必须是自计划部门下达立项批文之日起,或自市政府办公会议确定进行建设之日起,至立项批文或市政府办公会议确定的竣工之日止,按照正常的建设程序难以按时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区)应急建设工程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市政府办公会议认定。其中:

  (一)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及以下的,由分管建设口的副市长或其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确定;

  (二)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其委托分管建设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确定;

  (三)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长或其委托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应急建设工程应当在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的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是指经市、区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的,为抗击突发性灾害或险情,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

  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商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市政府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者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予以公开批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还可以对其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

  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建设 工程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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