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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4-09-01 15:11    【  【打印】【我要纠错】

  杭政〔200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市出台了一系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调控政策,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改革住房制度和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因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必须确立“执政为民”的指导思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经济性、解困性的原则,为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提供保障。

  二、市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三、市政府抓紧编制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同时,要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在杭的中央和国家、省级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行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具体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设标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6号)执行。

  八、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目前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手续、未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控制面积及时进行调整。

  九、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十、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价主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十一、取消原按不同职务职称确定申请人经济、住房准入标准。严禁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招商引资或奖励进行分配;严格控制专项用房,并不再新开政策口子;逐步将拆迁安置用房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中分离。

  十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持有市区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属中低收入的家庭(家庭中低收入,指按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以下者);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2平方米和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符合(一)、(二)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

  家庭住房面积的核定,包括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十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核发公示、公开销售房源公示、中选人员名单公示、选房结果公示等制度(包括申请者所住的社区)。公示后有投拆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十四、根据推出的房源数和预登记人数,按1:1的比例确定选房名单,以《准购证》号码顺序作为选房顺序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6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提供给一户3人(含独生子女)及以下家庭;8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提供给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户内人口范围为:同一户籍内的夫妻、子女及夫妻双方的父母等直系亲属)。

  十五、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其房价应参照周边普通商品房价格与市场价接轨,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取。

  十六、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收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凡属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十八、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二十、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及价格确定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二十一、本《意见》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摇号后已选房的,按原规定执行。

 对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尚未购买的居民中已婚无房户、年龄已满35周岁的单身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48平方米(含所有住房)及以下住房困难职工、居民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对其他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但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目前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今后视房源供应情况另行通知。

  符合预登记选房条件的《准购证》申领者,经公示或举报住房已达标的,即取消准购资格,待符合条件后再重新申请。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二十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  二00四年九月一日

延伸阅读: 杭州市 经济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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