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06-22 14:4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通政办发[1998]97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通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进一步深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的行为。
第十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一)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二)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三)进行租赁经营的;(四)被非国有企业兼并的;(五)将划拨土地全部或部分改变用途发展第三产业的。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租,改变原合同规定使用条件的,应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签订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破产国有土地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或抵押的,出让金或抵押价款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补办出让方式处置的,应补交不低于经确认的宗地地价40%的出让金;进行租赁的,按地价推算或比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企业交纳土地年租金。
对交纳年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财政及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在3年内可给予照顾缓交或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须由国家控股的重要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依前款规定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由有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十六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后,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压。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或国家控股企业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和签订出让合同后,作为国有土地资产注入企业。
(一)省重点企业集团;
(二)部分市重点企业集团;
(三)支柱产业重点企业;
(四)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单位。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改变基本用途的,可以抵压、出租。
第十八条 作为国有土地资产注入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如要转让或用于房地产开发,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土地出让收藏益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10%上交政府;
(二)30%作为国有出资(入股);
(三)60%作为企业自有资金用于再生产。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非国有独资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合资合作,不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合法、无争议;
(二)已办理土地登记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虽未登记但已取得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已由有相应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但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地价的评估及确认;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处置方案进行审批;
(四)土地管理部门和企业签定
(五)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改革的形式与内容;
(二)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
(三)拟处置土地的状况;
(四)拟处置方式的处置价格;
(五)处置理由;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时,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
(五)其它有关文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凡不属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凡未按本办法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转租。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制定实施办法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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