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04 13:4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四日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界定)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适用本试行办法。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内,本试行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相关的户籍管理工作;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市、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会同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由村民小组填报,经村民委员会汇总公示后,报乡(镇)政府初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土、公安部门审定。数据库人员的初始统计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
(一)下列人员应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3.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目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三级以上士官);
4.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目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5.夫妻一方符合本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另一方依据《婚姻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已在迁出地交出承包地)的婚迁人员;
6.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
7.数据库建立之后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增的人员。 以上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止。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经安置补偿的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人员;
4.因其它原因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承包地、不承担农业义务的挂户人员。
第六条 由国土部门建立市、辖市、区农用地面积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农用地面积由村民小组如实填报,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街办)政府汇总审核,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国土部门建立台帐。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镇政发〔2004〕31号)执行。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辖市国土部门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纳入公积金管理,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辖市国土部门必须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交付土地的,不得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用地单位应当在征用土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至国土部门。
第十条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操作程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公安、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1.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 按照当年经依法批准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0000元;如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有困难的,可列入征地成本。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资金账户组成。 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资金账户,其丧葬费在社会统筹资金账户中按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准,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五个年龄段:
1.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的人员;
2.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
3.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
4.第四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为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5.第五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国土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和各年龄段人口比例,确定征地需要安置的各年龄段征地农民人数。需安置各年龄段人口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该年龄段人口的比例相当。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实行整户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村民委员会、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各辖市(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名单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经公示后方可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同时报公安部门进行户口核减。被征地农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使用。 被安置的人员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
第十六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达到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管理。 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该年龄段人员,按照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丁卯片区6000元、其他地区5000元的标准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见附件):
1.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期限二年(不足两年补足二年);达到养老年龄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2.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达到养老年龄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3.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达到养老年龄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4.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八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者一次性领取在个人账户内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自谋职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的被征地农民,应由本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后,不再享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社会统筹资金待遇,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自愿选择后,不得再作变更。
第十九条 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就业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退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如用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抵交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可以从统筹帐户中给于2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二年内可免费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一次岗位技能培训。 为被征地农民组织的就业辅导、培训等所需资金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参照城镇职工的相关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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