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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09-27 16:13    【  【打印】【我要纠错】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04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全省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利用;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为全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承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三)承担本行政区内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档案验收: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中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种,其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比例尺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质灾害调查、环境地质调查;

  (四)重要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省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定期维护江苏省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九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馆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的保护,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报告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延伸阅读: 江苏省 地质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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