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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08-01 10:44    【  【打印】【我要纠错】

  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 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 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 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 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 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 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 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 过半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 、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 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 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

  4.〔用地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 :

  (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 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5.〔规划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市 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拆迁实施方案〕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是指 拆迁人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拟订的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

  (2)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委托拆迁和评估等内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

  (5)拆迁补助办法;

  (6)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7.〔占地拆迁实施方案〕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拆迁人拟订的 拆迁实施方案,需要时,可以征求区、县国土房管局的意见。

  8.〔公布拆迁实施方案〕拆迁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征地拆迁 实施方案或者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占地拆迁实施方 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前(含拆迁公告发布当日)公布。

  9.〔安置房屋证明〕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安置房屋证明文件, 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

  10.〔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文 件,是指银行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文件,具体办法按照市国土 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11.〔跨区县项目发证〕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 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 房管局。

  12.〔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情形〕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 ,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统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13.〔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用地范围外的 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拆迁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 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 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 14.〔拆迁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 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5.〔许可证印制〕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16.〔拆迁许可证备案〕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委托拆迁和评估

  17.〔委托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征地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本市自行拆迁资质。

  委托拆迁的,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受托拆迁资质;拆迁人应当与受托拆迁单位签订委 托拆迁书面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和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18.〔拆迁评估〕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 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 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19.〔拆迁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 :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

  有关招投标事宜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 管拆〔2003〕306号)执行。

  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 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行房屋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地点、安置房屋面积、差价及结算方式、搬迁期限 、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期房安置的,还应当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 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地上物补偿、新批宅基地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违 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21.〔权属证件移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 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

  五、拆迁裁决程序

  22.〔拆迁裁决程序〕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 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

  2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六、货币补偿方式

  24.〔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 征〔2003〕606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和公布,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考虑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区位差异,具有一 定的幅度。

  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 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二)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 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乡镇〕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 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拟订拆迁实施 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释及协议〕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 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 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7.〔市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北京 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补偿,由被 拆迁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政府定向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28.〔拆迁补偿资金和房屋要求〕征地拆迁宅基地房屋,拆迁人在银行专户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拆迁 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60%.拆迁人准备的拆迁补偿资金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 金总量的,应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数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数量超过预计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 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资金有结余的,拆迁人持区县国土房 管局出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划转余款。

  29.〔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条件〕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并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 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经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用于拆迁安置,但是在区县国土房管 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计入拆迁人准备的安置用房数量:

  (一)期房;

  (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在四区范围内、也不在规划市区内 ,且距离拆迁地点超过15公里的;其他郊区县拆迁,安置房屋不在本区县范围内的。

  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 31.〔委托安置〕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 被拆迁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区县国土房 管局备案。

  (二)拆迁实施方案由受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订,属于征地拆迁的,报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32.〔适用条件〕按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另行批准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人民 政府同意,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33.〔审批手续〕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宅基地申 报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被拆迁人应予协助。

  34.〔宅基地减少的补偿〕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给予适当补偿。

  九、宅基地面积标准

  35.〔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村民每 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区各 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 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 )。

  36.〔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认定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定。

  十、其他问题

  37.〔拆迁结案〕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 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38.〔提前搬迁奖励费〕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 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9.〔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用地范围内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按照《办法》有关宅基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40.〔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北京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废止〕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项目需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房 屋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房地字〔1992〕第274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北京市 集体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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