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13 13:0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黑建法[2006]5号)
厅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建设部关于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全面做好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我厅制定了《建设厅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和建设部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建设厅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设厅机关工作特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厅机关及其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作为建设厅机关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促进机关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通畅,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切实保障,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没有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建设厅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由建设厅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有关请示的答复;
(三)建设厅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
(四)省政府批复的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有关情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和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
(五)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定额以及我省地方行业工程标准、定额和产品标准目录,标准、定额发布公告;
(六)住宅与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的有关情况,经批准可以公开的有关信用档案信息;
(七)全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和监督情况;
(八)厅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包括评奖评优)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数量、办理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九)厅机关及各直属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十)建设厅作出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由建设厅牵头组织调查的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招聘、录用事项;
(十三)厅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10日(工作日,下同)内,由政策法规处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适当方式主动公开。
第八条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主动公开:
(一)文件主办处(室)对发文将产生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提出 初步意见;
(二)办公室审核文稿时,同时审核信息是否公开;
(三)办公室根据信息内容,呈报办公室负责人或者厅领导审批确定信息是否公开;
(四)确定公开信息的,办公室应当在文件印制完成后10日内,采取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适当方式公开。
第九条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由工程造价处在标准、 定额批准后,按照本规程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根据本规程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业务主管处(室)应当向办公厅提出建议,按照本规程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公开。
第十一条 所有主动公开、现行合法有效的政务信息必须在建设厅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上公开,并可根据政务信息的内容和特点,同时选择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
(一)建设厅文告;
(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四)厅机关有关办公场所、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在其有效期内应当持续保存。建设厅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应当方便社会公众浏览、检索、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政务信息在信息载体上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主办处(室)商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 制订和修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省重点风景名胜区,以及作出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新闻载体,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座谈会、听证会;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厅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决定前,应当在建设厅网站上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定额,行业工程标准、定额和产品标准,以正式出版物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后,发现存在错误的,业务主管处(室)应及时通知办公室以适当方式更正。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 或应予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政务信息,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 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影响第三人权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或者由厅机关经办处(室)书面征询第三人的意见。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收到申请的,应当在2日内批转给有关业务主管处(室)办理。业务主管处(室)直接收到申请或者接到办公室批转申请的,应当在15日内(不包括征询第三人意见的时间),根据申请信息的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并且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该政府信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但该信息确实与申请人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版本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
(三)属于不得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四)不属于建设厅机关掌握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到厅机关提出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厅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处(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厅人事教育处依照规定,负责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厅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驻厅监察室依照职责对厅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建立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机制,采取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厅机关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信息事宜的,可以向驻厅监察室投诉,由投诉受理部门责成有关业务主管处(室)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产生、对社会公众仍具有普遍意义、目前仍然有效且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有关业务主管处(室)进行梳理,按照本规程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厅党组会议研究确定的重大决策,人事任免,机关重大经费支出,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职工生活重大事项等,可以在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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