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04-08 11:5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建筑管理制度,加强申请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严肃请照制度,根据上海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时,应当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但属国家预算和地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筑工程暂免收取。
第三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收费标准:
(一)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者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9000万元以下(含9000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的1‰计收;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二)凡属外商独资或者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的1‰计收;超过3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三)临时性施工棚、凉棚和临时性建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四)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1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五)广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计收;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六)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执照收人民币5元。
第四条 审照手续费,按建筑工程执照费的50%计收。
第五条 国内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但对建筑工程的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尚未作出预算时,钢混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匡算造价;混合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匡算造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执照后,不能在6个月内施工的,可申请展期1次,期限为6个月;超过6个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请展期3个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
建筑单位未经申请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无照建筑论处。
第七条 建筑工程无论因何种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概不退回。
第八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按本市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的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执照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4月15日起施行。
以上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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