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1-07 14:3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沪建材办〔2003〕00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沪建建〔2002〕656号《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适应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需要,强化文明施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工程质量,现将《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本市建设工程用砂浆成品化、商品化的需要,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改善生态环境、保证预拌(商品)砂浆的生产质量和工程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砂浆,是指由专业厂(站)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各类砌体砌筑、面层抹灰和饰面材料助灰等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对建设工程用预拌(商品)砂浆实行认定管理。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预拌(商品)砂浆,应当取得《上海市新型建设材料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四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发展办)和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站)受市建材办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预拌(商品)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六条 办理申请《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申请表[预拌(商品)砂浆]》(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现行产品标准和质量保证书;
(四)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1年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七条 申办《认定证书》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企业填报一式两份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申办企业提交的资料当场进行核对,凡符合要求的,当场在两份《申请表》上加盖“预拌(商品)砂浆申请资料受理章”,其中一份交由申办企业保存,一份留市建材发展办存档。凡申请资料经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说明理由并当场予以退回;
(三)市建材发展办应当自同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委托组织专家评审,市建材发展办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提出初步认定结果,报市建材办认定;
(四)市建材办将在收到认定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认定证书》;
(五)市建材发展办通知申办企业领取《认定证书》。市建材办将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获得《认定证书》的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名单。
第八条 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持证企业建立“新材料监管手册”,将企业的日常管理、推广应用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记录在“新材料监管手册”中。
第九条 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认定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每批预拌(商品)砂浆必须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条 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年。在期满前3个月,《认定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市建材发展办提出更换申请;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完成对持证企业的核验工作。经复验合格的,重新换发《认定证书》;复验不合格或到期不申请的,由市建材办公告其《认定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企业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材发展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资料,由市建材发展办复核符合要求后报市建材办审批,对相应事项予以变更: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规格型号等变更;
(四)生产、经营场地或者企业注册地变更。
第十二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建材质监站应当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预拌(商品)砂浆持证企业经日常监督检查其经营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市建材发展办或者市建材质监站应当责令持证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复检仍不合格的,市建材办将予以通报,并注销其《认定证书》。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预拌(商品)砂浆持证企业的产品质量两次夜元左不合格的,市建材办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凡被注销《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认定证书》。
国家或者本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预拌(商品)砂浆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每年复验一次。市建材发展办在每年12月份办理《认定证书》年度复验。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认定证书》年度复验手续,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两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或者一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二)经查实,申请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擅自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的;
(四)“新材料监管手册”中不良行为超过三次的;
(五)《认定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本市具备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每年两份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的。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持证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量,并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建材发展办报送;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汇总统计和整理分析,并报送市建材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技术条件
一、设备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预拌(商品)砂浆专用生产线;
2、具备砂筛分设备,确保砂粒径不大于5mm;
3、应有保水增稠材料专用筒仓;
4、应有外加剂专用筒仓;
5、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生产设备;计量设备精度和称量应满足连续生产要求,其中原材料中水泥、保水增稠材料、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水计量允许偏差±2%,砂计量允许偏差±3%,原材料计量应按质量计,水和液体外加剂可按体积计;
6、整个生产应当采用电脑控制;
7、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至少应当有2台带自卸和搅拌装置的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
8、干粉砂浆生产中砂的烘干设备必须确保砂的含水率小于0.5%.
二、技术条件
1、保水增稠材料必须通过省级以上的产品鉴定;
2、矿物掺合料必须通过省级以上的产品鉴定;
3、砂浆产品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1年有效期内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4、砂浆生产中不得使用消石灰粉、磨细生石灰、引气剂、石灰膏、粘土膏和电石膏;
5、配合比设计应当按《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G/TJ08-502-2000)、《干粉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G/TJ08-502A-2000)和《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98-2000)规定,并根据砂浆的用途、强度等级、稠度、凝结时间指标、原材料性能等通过试验确定。
三、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2、试验人员必须持有砂浆上岗证。
3、其它岗位人员应明确操作管理规程和本岗位责职。
四、试验室条件
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当通过相应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试验室能力评审。试验室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检验要求,具有各生产过程检验记录、配合比记录,须对生产所用各种原材料进行质量验收。
五、技术管理
1、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
2、原材料质量管理
1)每种原材料建立原材料管理台帐,所采购的材料必须具有产品质量保证书、准用证或省级以上的产品鉴定证书、并按现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等规范进行原材料复试或验收。
2)水泥、矿物掺合料、保水增稠材料、外加剂等材料必须具有独立的储存设备。
3)砂的堆场必须能分别储存过筛前后的砂,保证不发生混堆现象,毛主要目的标识,在储存期内防止杂物混入。
4)砂上料过程必须有专人控制,保证正确使用过筛后的砂生产预拌(商品)砂浆,在上料过程中使砂的质量保持稳定,防止混入杂物。
3、砂浆的配合比设计
1)建立砂浆配合比汇总表,生产实际使用的配合比不得超越汇总表范围。
2)当砂浆的组成材料发生变化时,或当需要使用新材料生产预拌砂浆时,配合比必须经过试验室试验重新确定,当预拌砂浆质量能满足合同要求时,该配合比才能在生产实际中使用。
4、生产质量控制
1)生产配合比的确定及记录应完整;
2)各种设备的检验保养制度应齐全;
3)产品检验
(1)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进行砂浆质量检验,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例浆生叫必须M户阳浆质量保证书
5、技术资料的管理
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建立砂浆生产的技术资料,且技术资料要便于查询。
六、产品技术评审
预拌(商品)砂浆产品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认定证书》。
七、产品质量主要性能指标
种类 | 稠度(mm) | 分层度(mm) | 凝结时间(h) | 28天抗压强度(Mpa) | |
砌块 | M5.0 | 50~100 | ≤25 | 8、12、24 | 5 |
M7.5 | 7.5 | ||||
M10 | 10.0 | ||||
M15 | 15.0 | ||||
M20 | 20.0 | ||||
M25 | 25.0 | ||||
M30 | 30.0 | ||||
抹灰 | M5.0 | 70~110 | ≤20 | 8、12、24 | 5 |
M7.5 | 7.5 | ||||
M10 | 10.0 | ||||
M15 | 15.0 | ||||
M20 | 20.0 | ||||
地面 | M15 | 30~50 | ≤20 | 4、8 | 15.0 |
M20 | 20.0 | ||||
M25 | 25.0 |
种类 | 稠度(mm) | 分层度(mm) | 凝结时间(h) | 28天抗压强度(Mpa) | |
砌块 | M5.0 | 50~100 | ≤25 | 8、12、24 | 5 |
M7.5 | 7.5 | ||||
M10 | 10.0 | ||||
M15 | 15.0 | ||||
M20 | 20.0 | ||||
M25 | 25.0 | ||||
M30 | 30.0 | ||||
抹灰 | M5.0 | 70~110 | ≤20 | 8、12、24 | 5 |
M7.5 | 7.5 | ||||
M10 | 10.0 | ||||
M15 | 15.0 | ||||
M20 | 20.0 | ||||
地面 | M15 | 30~50 | ≤20 | 4、8 | 15.0 |
M20 | 20.0 | ||||
M25 | 25.0 |
附件2: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
第一条 总则
为完善砂浆生产企业的检验条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产品质量,特制定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
第二条 环境条件
必须建立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用的试验室,样品存放室等,周围环境前后、振动、电磁辐射等均不得影响检验工作。
1、试验室的面积、采光、温、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进行凝结时间测定时,试验室的温度应保持在20±2℃;用试拌砂浆时和立方体抗压强度试件成型后停置期间试验室温度应保持在20±5℃;预拌(商品〉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试件的标准养护条件为温度20士3℃、相对湿度大于90%;
2、试验室应保持清洁,与试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
第三条 检验人员
1、检验人员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责任心强,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范围及检验方法,经专发的操作合格证。
2、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要具有砂浆上岗证,人员配备不得少于2人。
第四条 检验设备
1、出厂产品检验以及生产控制检验所需设备应齐全(见附表),其性能应满足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常用的仪器设备应有备用件。
2、计量器具应按期检定并有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书。检验仪器应按期校准并有有效的校验证书。
3、有石室的仪器设备要列出仪器设备一览表和计量检定周期表,并建立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合格证书。并建立仪器设备使用、维修、管理和计量校准制度。
第五条 仪器设备技术要求和(校验)周期
1、仪器设备的精度要求,产品的检定(校验)周期见附表。
2、常用和必备的仪器设备,如空调、恒温及易损件、易耗品等由企业自定。
3、当产品校准或检验方法标准修订后,企业应根据标准要求及时更换仪器设备。
第六条 试验方法
砂浆的稠度、分层度、凝结时间和抗压强度试验应按《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JGJ70)的有关规定进行;
合同规定的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的试验按相关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检验质量
1、为保证检验质量,应每半年向市建材质检机构寄(送)样品,进行对比验证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对无故不按规定寄(送)样品者,对比合格率按零统计。
2、试验室应对各种原材料进行质量验收,并具有相应记录和台帐,各生产过程控制检验记录及配合比记录须齐全、清晰。
第八条 产品质量
1、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并向用户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
2、为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将对企业产品进行不定期质量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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