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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2005-12-01 14:46    【  【打印】【我要纠错】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加强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建设项目 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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