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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6-04-12 14:49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等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范围内原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规划、建设审批不得单方面通过,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区域、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绿线 绿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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