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05 10:3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建安[2006]221号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
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创建工作是建设部安全生产“十五”规划的重要内容,是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等安全生产法规、规范和规程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面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及《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重要措施。为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创建工作走向深入,树立一批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路的作用,以点带面,带动我省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全面开展,全面提高建筑施工本质安全,树立建筑行业良好形象,我厅决定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创建活动。现我厅组织制定了《安徽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申报考核办法》,并予以颁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与省厅建筑安全办公室联系。我厅下发的《关于颁发(安徽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管理暂行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建劳[1998]190号)、《关于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管理的补充规定》(建安[2001]74号)和《关于颁发(安徽省省级安全文明施工小区申报考核办法)的通知》(建安[2002]159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安徽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申报考核办法
2、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表
3、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工程申报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安徽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申报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及《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基础工作,推动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广泛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范围
申报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含600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申报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的住宅小区或组团。
二、申报条件
申报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须认真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且持证上岗。其所有在建工程通过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检查达到合格标准,自申报一年来该企业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和在安全生产方面无不良行为记录。
申报工程基建手续合法齐全;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安全报监手续。申报工程均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等安全生产规范和规程,并按建设部JGJ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检查得分达到86分以上(含86分)。全面贯彻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94号)精神,并达到合格要求。
申报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工程,须有整体平面布置规划,封闭施工,场地硬化,环境美化。小区所有在建单体工程的 百分之八十须按JGJ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检查达到86分以上(含86分)
三、申报材料
1、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创建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申报文件及市级考核有关材料;
2、《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表》(详见附件一)、《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工程申报表》(详见附件二);
3、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创建单位申报文件及创建有关材料(光盘)。
四、申报程序
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创建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先行组织自查自检,上报创建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考核,达到条件后报省建设厅建筑安全办公室。申报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的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方可上报,主体工程封顶不得再申报。省建设厅建筑安全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考核,现场检查考核结果报厅审查。
五、经审查合格,省建设厅将授予该工程(小区工程)“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称号,颁发标牌;授予参建工程项目经理“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创建优秀项目经理称号,颁发证书。
六、申报创建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工程)工程竣工前,如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发生与荣誉不相符的情形,省建设厅将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则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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