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13 09:06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建城[2006]140号
为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节水型城市的申报与考核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对《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修订,形成了《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节水型城市的申报、考核和复查。
二、申报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城市实行申报制。
三、申报条件
申报节水型城市的,须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自审,达标后方可进行申报。
四、申报时间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接受申报为双数年;复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组织考核验收和复查评审的当年6月30日前受理申报材料。
五、申报程序
(一)节水型城市的申报材料分别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初审,评定初审分数,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初审总分达90分以上的城市,联合上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直辖市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申报材料
申报节水型城市通过书面和网上两种方式同时上报。书面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版。申报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书;
(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组织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指标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
(四)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
(五)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总结;
(六)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影像资料(15分钟内);
(七)省级建设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考核评审程序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组织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专家考核组具体完成,考核工作程序为:
(一)审查申报材料,在基本达到考核标准后,到现场进行考核;
(二)现场听取申报城市的创建工作汇报;
(三)查阅申报材料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四)现场随机抽查节水型企业、单位和生活小区的节水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节水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抽查企业、单位、生活小区各不少于5个);
(五)考核组成员提出独立的考核意见和评分结果;
(六)考核组汇总意见和评分结果,经集体讨论,形成考核意见;
(七)向申报城市通报考核意见;
(八)考核情况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接受检查考核的城市要实事求是准备考核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严格按照有关廉政规定接待考核组。
八、考核管理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和复查的日常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
建设部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予以公示15天。公示结束后,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九、复查管理
已经获得国家节水型城市称号的城市,需按规定上报被命名为节水型城市以后的创建工作总结,以及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复查程序如下:
(一)节水型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并连同节水型城市自查资料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辖市的复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可以直接进行复查。
(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复查不符合节水型城市条件的城市,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三)对不按期申报复查的城市,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十、本办法和考核标准由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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